一、发送电子邮件至sdyyzzmck@shandong.cn,邮件主题请注明“《山东省海上牧场条例》征求意见”。
二、信函可寄送至山东省农业农村厅,联系人:孔悦、卢晓,联系电话:0531-86424351,0535-6212998,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62号,邮编:250013。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海上牧场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9月19日。
附件:1.山东省海上牧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2025年8月19日
山东省海上牧场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海上牧场发展,建设“海上粮仓”,推动海洋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海上牧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上牧场,是指在特定区域内统筹发展多种海洋渔业相关产业,形成可持续发展的区域性新型渔业模式,包括人工鱼礁建设、深远海养殖、近海增殖养殖、陆基配套、服务保障等。
发展海上牧场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创新驱动、陆海统筹、立体开发、融合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牧场发展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海上牧场管理,解决海上牧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牧场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上牧场用海用地的规划、保障和确权登记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上牧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气象、海事、海警等部门或者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上牧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划布局】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全省海上牧场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港口与航道布局规划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等相衔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用海用地保障】 建设海上牧场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海上牧场配套设施用地用海给予支持。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继续使用海域的,除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批准续期。
海域使用权期限未届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增殖养殖】 海上牧场经营者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依法办理养殖证,科学确定养殖种类和密度等,规范使用投入品。
鼓励充分利用海水立体空间,优化近海养殖模式,开展多营养层级立体生态增殖养殖,拓展深远海绿色养殖,推动渔业生产活动与海洋生态系统协调发展。
在海上牧场海域开展渔业资源增殖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用于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
第七条【开发利用】 海上牧场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海审批类型,依法有序开展增殖养殖、捕捞生产等开发利用活动,节约集约高效使用海域,避免海域闲置。
未经海上牧场经营者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海上牧场确权海域内从事采捕水产品及扰乱海上牧场生产运营秩序等活动。
第八条【信息化保障】 鼓励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卫星遥感等先进技术手段,打造智慧型海上牧场,推动海上牧场信息化、自动化、智能化发展。
省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气象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上牧场气象信息服务体系,加强“空天地海”立体监测和数据汇集应用,提升综合防灾减灾能力,保障海上牧场生产运营。
第九条【经营活动】 在海上牧场海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开展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人员安全,建立人员登离台账,台账保存时限为二年。
第十条【安全生产】 海上牧场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海上牧场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海上牧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海上牧场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装备检验】 海上牧场平台、桁架类网箱、养殖工船等装备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或者文书后,按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平台登乘撤离规定】 海上牧场平台应当在良好气象、海况下开展运营。临时登乘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气象、海况条件登乘海上牧场平台。
当气象、海洋部门发布的海上风浪预报等级超过装备设计载荷时,所有人员应当撤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安全生产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生态环保】 在海上牧场海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海上牧场平台、桁架类网箱、养殖工船等装备设施应当配备垃圾回收、生活污水收集设施。
海上牧场建设和生产经营中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生态损害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鼓励开展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监测评估】 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上牧场海域生态环境监测和渔业资源调查,组织开展海上牧场建设效果监测和评估。
第十五条【联合执法】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牧场跨区域执法沟通协调,建立重大事件通报制度,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公安和海事、海警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海上牧场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和信息沟通制度,加强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技术创新】 鼓励海上牧场经营者加强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交流合作,开展海上牧场关键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应用。推广优良水产品种、先进技术、生产模式和新型设施装备等,提高海上牧场发展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品牌培育】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海上牧场优势特色产业,加强海上牧场水产品质量监测,发展水产品精深加工,打造区域公用品牌,提高海上牧场产品竞争力。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资源禀赋,构建结构合理、特色鲜明的海上牧场全产业链,统筹布局水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等,形成有竞争力的产业集群,推动渔业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资金保障】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上牧场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金融资本以及其他社会资本参与海上牧场建设和经营。
第十九条【金融保险】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推动新模式、新技术、新装备的推广应用,为海上牧场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海上牧场保险模式创新,探索开发海上牧场险种,将海上牧场纳入特色农产品保险范围。
第二十条【术语定义】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牧场,是指在特定海域通过采取投放人工鱼礁等措施,构建的供水生生物繁殖、生长的良好场所。
(二)海上牧场经营者,是指海上牧场相关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等。
(三)海上牧场平台,是指主要用于海上牧场管护、生产补给,集生产服务、看护管理、生态环境监测、科普教育、休闲渔业、安全救助等多种功能于一体的海上综合服务平台。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