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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

2025-12-25 13:36     来源:浙江人大     海洋经济海上风电海水淡化海洋新材料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3号

《浙江省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已于2025年12月23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

浙江省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

(202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统筹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五章 强港建设

第六章 开放合作

第七章 绿色发展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海洋产业创新发展和绿色发展,提高规划统筹和开放合作水平,建设海洋强省,推进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海洋经济发展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洋经济,是指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的各类产业活动,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生产、服务活动的总和。

第三条 发展海洋经济应当遵循陆海统筹、创新引领、开放合作、绿色发展的原则,发挥港口牵引作用,建设现代海洋产业集群,推动全省域联动建设海洋强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海洋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海洋经济发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海洋经济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确定的主管海洋经济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海洋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海洋经济发展促进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海洋经济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应机构和人员力量。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海警、海关、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参与海洋经济领域项目建设。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在海洋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支持和服务作用。

第二章  规划统筹

第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洋经济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海洋经济发展中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重点工作落实情况。

第八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海洋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海洋经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沿海设区的市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规划应当落实海洋强国、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结合本地区资源禀赋、环境承载力和海洋经济发展实际,明确产业发展、科技创新、强港建设等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优化海洋产业布局,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和差异化发展,构建具有区域特色优势的海洋产业体系。

第十条 省海洋经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海洋经济统计调查制度,推动构建全省海洋经济统计核算体系,组织开展海洋经济统计、监测、核算等工作,发布海洋经济统计公报和海洋经济发展报告。

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经济主管部门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海洋经济统计、监测、核算等工作,并及时将相关数据报上一级海洋经济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统计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海洋经济相关统计资料。统计主管部门还应当对海洋经济统计工作给予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省海洋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加强海洋经济数据的汇聚、共享、管理和应用,推动构建智慧海洋经济数据体系和要素市场。

第十二条 省海洋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编制海洋强省建设年度重大项目清单,并明确重大项目实施的工作机制和职责分工。

海洋强省建设年度重大项目符合省重大建设项目标准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纳入省重大建设项目库。

第十三条 省海洋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洋经济工作激励评价制度。对在促进海洋经济发展方面表现突出、取得明显成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激励。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推进海洋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育海洋新兴产业、未来产业,支持海洋化工、海洋船舶、海洋工程装备、航运服务、海洋旅游、海洋渔业等重点产业转型升级,推动海洋清洁能源、海水淡化、海洋新材料、海洋生物医药、海洋电子信息等产业规模化发展。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海洋产业向内陆地区、深远海地区延伸,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海洋化工产业结构,完善储运、加工、贸易、服务等配套体系,培育高附加值精细化工产业集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产业向高技术、高附加值等方向发展,推动修造产能优化整合、工艺装备升级。

第十七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滨海旅游经济带建设,维护和修复重要海洋生态廊道,完善邮轮码头、运动休闲船艇码头等海洋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引导企业开发相关海洋文化旅游产品。

支持使用船舶开展海上休闲旅游、休闲渔业和休闲体育等活动。省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部门职责、安全管理、服务规范、扶持政策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海水养殖水域滩涂面积和质量,推动海水养殖业转型升级,促进深远海养殖业发展;优化海洋捕捞结构,合理控制近海捕捞强度;支持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水产品冷链物流体系、远洋渔业基地、渔港经济区建设。

第十九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海上风电向深远海拓展,支持沿海核电、潮流能、波浪能、潮汐能等清洁能源的发展利用,探索海陆协同的能源基地建设,推动海洋新能源多元化开发利用。

推进可再生能源在海水淡化领域的利用,支持有条件的地区聚集发展海水淡化设备装备产业链,推动海水淡化的综合利用,提高海水淡化水在市政、工业、海岛用水中的使用率。

第二十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海洋经济、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海洋新材料性能评价、检验检测等规范体系,支持海洋新材料产品的示范应用,推动海洋新材料产业与海洋化工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药物与生物制品产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推动相关创新研发平台建设,引导企业联合设立专项基金,支持开展海洋药物、海洋功能性食品、海洋生物制品等产品高值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加强人工智能、量子科技、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在海洋领域的集成应用和场景拓展,支持企业投资海洋感知装备、无人装备、卫星通信导航、大数据、船舶电子、深海科技等产业项目,培育海洋电子信息产业集群。

第二十三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建设,引导海洋特色产业集聚发展,推动海洋经济发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体制机制创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海洋产业链核心企业引育力度,支持海洋领域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等培育发展。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临港企业和其他涉海企业纳入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并与省海洋经济主管部门共享企业梯度培育信息。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重大科技创新平台的建设,支持海洋领域省重点实验室、省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的建设和运行,支持争创和建设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组织开展海洋领域的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聚焦海洋新质生产力培育和产业高质量发展,支持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引导推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加强海洋领域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海洋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第二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海洋经济主管部门将海洋领域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纳入省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和省科技计划。

第二十七条 省海洋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海洋产业科技项目支持和管理体系,统筹利用省级相关财政资金,支持全省海洋产业科技项目攻关。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地区海洋产业发展需求,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省海洋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加强海洋科技创新发展研究方向引导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洋资源开发、海洋经济转型升级急需核心技术的产业化,支持建立专业化的概念验证、中试、转移、孵化平台,促进海洋化工、海洋船舶、海洋工程装备、海洋新能源、海洋药物与生物制品等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海洋经济、财政、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将符合条件的海洋重大技术装备纳入首台(套)产品推广应用指导目录,建立示范应用基地,健全保险补偿、应用奖励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二十九条 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建设与海洋经济发展相关的新兴学科,推动学科交叉融合发展,支持相关学科列入省一流学科建设工程。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海洋职业教育和海洋产业技能培训发展,提高海洋职业教育办学水平,落实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政策,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海洋职业教育和海洋产业技能培训。

第五章  强港建设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建立健全以宁波舟山港为主体,以浙东南沿海港口和浙北环杭州湾港口为两翼,联动发展义乌陆港和内河港口的港口布局,推进港口资源整合,促进港口设施的互联互通,提升整体运营效率,增强国际竞争力。

省海洋经济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推进强港建设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海洋经济、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海洋港口规划与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的衔接,推动港口岸线集中连片开发建设,支持公用码头、专业化码头建设,实现港口岸线资源的集约高效利用。

交通运输、海洋经济、海事等部门和其他负责航道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港口、航道、锚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行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发展改革、海洋经济等部门应当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加强疏港铁路、公路、航道和管道等基础设施的布局建设和衔接,优化港口物流枢纽、通道、网络和仓储设施布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海铁联运、海江联运、海河联运、海空联运等综合枢纽,根据港口运营需要,科学规划和推动建设集拼中心、港外集装箱堆场和集装箱卡车停车场等项目,促进货物集聚,降低物流成本。

第三十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围绕国际航运枢纽建设,构建浙江特色现代化航运服务产业体系,促进航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位优势和产业基础,支持航运企业发展,推动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港口装卸、仓储、理货、拖船、引航等水上运输和港口服务,以及船舶供应、船舶维修、船舶交易、航运金融、海事法律等航运服务能力提升,培育重点航运服务集聚区。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海洋经济、海关、海事等部门应当为港口运营企业共享船舶动态、货物信息、物流单证等信息提供便利;支持港口运营企业利用卫星通信、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建设港口智慧运营和物流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空港、陆港、海港等物流数据整合,促进不同运输方式信息互联互通,创新多式联运服务模式,丰富多式联运数字化场景,完善联运服务体系。

第三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海洋经济、商务、海事等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绿色新型船用燃料加注站布局,优化绿色能源船舶加注监管方式,推广使用新能源船舶和港口岸电。

港口运营企业应当采用清洁化生产方式,逐步扩大港口清洁能源设备、船舶和车辆应用规模。

第三十六条 海洋经济、交通运输、商务、海关、海事、移民管理等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港口口岸服务,提升港口口岸协作水平和检查效率,推行便利通关、便利监管模式,促进港口口岸的货、船、人等要素便利高效流动。

第六章  开放合作

第三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海洋领域对外合作,支持企业参与海洋经济领域投资、海洋资源开发和国际港口运营等活动,加强海洋领域国际技术交流和标准体系对接。

支持举办或者承办海洋产业发展、港口建设、海岛开发与保护、绿色发展等海洋国际合作论坛、展会,推动海洋产业合作和科技、文化交流。

第三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地区)在海洋领域的投资、贸易、资源开发等合作,完善国际贸易通道;支持企业通过投资、并购、共建等方式进行港口布局,参与“一带一路”建设。

推进跨境电商枢纽和中欧班列集结中心建设,优化跨境电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业务流程,支持前置仓、海外仓建设和海外物流节点布局,发展面向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地区)的全程物流联运模式。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完善与有关省、直辖市的区域协作机制,支持企业依托长江、钱塘江、大运河等内河网络建设物流中转基地、分拨基地,发展江海直达运输;联合长三角区域省、直辖市建设海洋领域特色合作平台和世界级港口群;加强长江经济带区域合作,推动浙江港口与长江沿线港口联动发展。

第四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义甬舟、金丽温等开放大通道建设,加强本省沿海地区与内陆地区的经济联系,统筹推进山海协作,促进资源要素双向流动,构建高效便捷的陆海互通体系。

第四十一条 省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经济发展的需要,建设大宗商品贸易、交易中心和大宗商品数字贸易平台,提升大宗商品贸易、交易服务能力;支持建设功能完备的大宗商品储运、加工、海事服务基地,提升大宗商品资源储运能力、配置能力。

第四十二条 省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统筹制度衔接、监管协同,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以制度创新为核心,建立与国际接轨的自由贸易制度体系。

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应当立足功能定位,探索差异化发展,突出特色优势,加强联动协作。

第七章  绿色发展

第四十三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洋资源开发保护制度,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统筹推进海洋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促进海洋产业绿色低碳发展。

第四十四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空间和海洋开发利用空间管控,完善海域资源确权登记制度,落实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管控要求,引导近海高效绿色利用,拓展深远海发展空间,规范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自然保护地、生态廊道建设,推进海岛、海湾、滨海湿地、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典型海洋生态类型的系统保护。

第四十五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然岸线保护利用和海岸线管理制度,划定严格保护岸段,实施生态保护分级管控,加强动态监测,落实自然岸线保有管控目标责任制。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自然岸线占用与修复平衡制度,加强自然岸线占用全过程管理。

第四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海洋经济等部门完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降碳管理制度,推进海洋经济领域节能降碳改造和用能设备更新,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能效诊断,实施重点用能单位化石能源消费预算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海洋经济等部门应当支持海洋产业供应链主导企业协同上下游企业构建绿色供应链管理体系,开展企业内、园区内、产业间的能源梯级利用、水资源循环利用和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四十七条 省海洋经济主管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禁止非法占用或者破坏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建设单位在海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开展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海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落实渔业资源保护措施。在海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开展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同级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意见。

省海洋经济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探索建立海洋渔业资源保护补偿机制。

第四十八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原则,依法推进海域海岛海岸线整治修复和海洋生态系统修复工作,加强生态修复效果的监测和评估。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物种联防联控机制,在有条件的区域开展生态恢复工程,增强滨海湿地生态防护能力。

第四十九条 海洋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推进海洋碳汇与产业融合发展,建立海洋碳汇监测、计量、核算体系,探索建立海洋碳汇收储和交易制度,推动海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培育海洋资源开发与产业发展新业态。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海洋经济领域重大项目、战略性产业和基础设施的用地、用海、用岛需求,优化交通运输、渔业、工矿通信等海洋发展区空间布局,引导支持海洋经济领域重大项目落地,支持海洋产业发展。支持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合理利用无居民海岛。

第五十一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规范有序推进海域立体分层设权工作,探索对跨海桥梁、海洋养殖、温(冷)排水、海底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用海进行立体分层设权,促进海洋空间资源集约节约高效利用。

第五十二条 发展改革、水行政等部门应当保障重大海洋经济项目和产业发展合理用能、用水需求,给予海洋经济发展省级重大项目和产业发展用能、用水总量指标支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财政资金,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支持海洋产业发展、海洋科学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点项目实施、海洋生态保护和海上搜救应急。

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提供海域使用权、码头设施、在建船舶、海洋工程装备平台、海产品仓单的抵押或者质押贷款等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深化海洋领域教育科技人才一体化发展,加强海洋领域创新型人才和企业家、劳动者队伍建设,健全政府、用人单位和社会多元化科技人才发展投入机制,完善科技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和安家落户、教育就医等具体保障措施。

省海洋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完善海洋领域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职称评审机制,激发海洋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第五十五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推进海洋领域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海洋防灾减灾、海上通讯、海底综合管廊、公共航路、公共航道锚地、应急搜救、危险化学品运输通道等海洋基础设施共建、资源共享。

第五十六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海洋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进一站式海事法律服务平台、法务集聚区建设,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有效衔接。

第五十七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建立海洋商业船舶、海洋渔业船舶防碰撞管控体系,加大安全救助信息系统、浙江海上智控平台的保障力度,推动海洋渔业船舶全域全量管理。

大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提升更新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渔业船舶提升更新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可以享受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关支持政策。

大型渔业船舶未按规定使用提升更新后的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由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海洋安全生产、自然灾害防御能力和船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应急设备库,配备应急船舶、监测预警设施等专用的应急设施、设备、器材。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责任,完善海上搜救应急组织、协调、指挥和保障体系,提高航海保障、海洋环境风险防范、海上救助、海洋灾害防范等方面能力。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海洋经济、交通运输等部门与海警、海关、海事、移民管理等部门构建海洋执法联动协作机制。

海关、海事、移民管理等部门应当落实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联合检查机制。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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